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御兒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
本件係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8號),經
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判
決受裁定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不服本院
上開判
決,提起
上訴,受裁定人即原告亦就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21號繫屬在
案。復查,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
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91,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另請
求被告出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此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00元【計算式:
8,700+3,000=11,700】;第二審附帶上訴請求239,402元
,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第二審則因和解成立
,受裁定人即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受
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70【計算式:
3,810×1/3=1,27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970元【計算式:11,700+1,270=
12,97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