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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御兒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經 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判 決受裁定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 決,提起上訴,受裁定人即原告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21號繫屬在 案。復查,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 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91,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另請 求被告出具自願離職證明,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00元【計算式: 8,700+3,000=11,700】;第二審附帶上訴請求239,402元 ,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第二審則因和解成立 ,受裁定人即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受 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70【計算式: 3,810×1/3=1,27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970元【計算式:11,700+1,270= 12,97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