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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大金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隆 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林家輔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大金救 護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大金救護車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 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10分別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 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大金救護車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11日起至原 告回復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200元。受裁定人即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並 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審查無誤。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出生,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本件原告距 法定退休年齡顯逾10年以上,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38萬4,000元(計算式:2萬8,200 ×12月×10年=338萬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34,561元。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4,56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