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大金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瑞隆
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46號原告林家輔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大金救
護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大金救護車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
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10分別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
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大金救護車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
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11日起至原
告回復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200元。受裁定人即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審查無誤。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出生,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本件原告距
法定退休年齡顯逾10年以上,依
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38萬4,000元(計算式:2萬8,200
×12月×10年=338萬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34,561元。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4,56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