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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受裁定人  曹勝富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黃東隆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曹勝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 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黃東隆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 8年度彰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受裁定人即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嗣於本院109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109年度 勞簡上字第3號)調解成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3分之1均由受裁定人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 誤。次查,受裁定人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435,413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4,740元、7, 110元。又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第二審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110元【4,740+(7,110*1/3)=7,110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