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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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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晉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時蓉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木哈馬MUKHAMAD ISMAIL等4人間請求 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晉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 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木哈馬MUKHAMAD ISMAIL等4人 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 度彰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 造嗣於本院108年度彰勞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 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 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17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又因兩造於第一審成立調 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47元(2,540 *1/3=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