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許順武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鍇聚工業有限公司
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參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末按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以
107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
本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0號繫屬在案,前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依調
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受裁定人即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48,867元,
嗣減縮為
4,452,089元,則依前揭說明,應以4,452,089元計算第一審
裁判費即45,154元;第二審原告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4,452,0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731元。
本件係於第二
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
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67,731元【計算式:45,15+67,731×
1/3=67,731】,並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
依首
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