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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許順武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鍇聚工業有限公司 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參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末按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以 107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 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0號繫屬在案,前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依調 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受裁定人即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48,867元,減縮為 4,452,089元,則依前揭說明,應以4,452,089元計算第一審 裁判費即45,154元;第二審原告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4,452,0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731元。本件係於第二 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 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67,731元【計算式:45,15+67,731× 1/3=67,731】,並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