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元晟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壽元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重信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
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
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原告僅
先暫繳納1,103元(含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補納裁判費
603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207元(計算式
:3,310-1,103=2,20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
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