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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NGUYEN THI KIM HOA(中文名:阮氏金花) 受裁定人與玖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陳映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NGUYEN THI KIM HOA(中文名:阮氏金花)應向本 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玖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陳映瑋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 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程序中 調解成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52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次查,原告於本院108年訴字第560號事件本訴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52,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354元。第二審裁判費被告已預納,依第二審調解筆錄內 容第三項所載,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5,354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