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NGUYEN THI KIM HOA(中文名:阮氏金花)
受裁定人與玖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陳映瑋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NGUYEN THI KIM HOA(中文名:阮氏金花)應向本
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玖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陳映瑋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
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由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兩造
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程序中
調解成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52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閱
無訛。
三、次查,原告於本院108年訴字第560號事件本訴請求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52,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354元。第二審裁判費被告已預納,依第二審調解筆錄內
容第三項
所載,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5,354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