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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50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06號 債 權 人 洪宗義即宥騏起重工程行 債 務 人 基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碇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本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基閎工程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裁定命債權   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釋明請求利息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算,   按每月百分之二點四利率計算之依據,前開裁定已於109年2   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茲債權人今仍未補正   ,因一般債務如未約定利率,其利息之請求,應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   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