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06號
債 權 人 洪宗義即宥騏起重工程行
債 務 人 基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碇閎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本命令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基閎工程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
裁定命債權
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釋明請求利息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算,
按每月百分之二點四利率計算之依據,前開裁定已於109年2
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茲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
,因一般債務如未約定利率,其利息之請求,應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
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