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麥康裕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珮瑜
代理人(法 陳惠玲
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宥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皓儒
上列
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林珮瑜更生之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10月6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9年10月6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相對人陳皓儒之債權,
應予剔除,並改編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表。
其餘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
灣)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
議意旨
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所製造之債權表,其
中編號23、24、25號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才將科技股份
有公司、黃宥騰及陳皓儒,未經該等債權人舉證證明該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請求本院命
上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若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請求本院剔除該等
債權等語。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珮瑜陳述略以:
系爭債權表所列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其中編號24號王宥騰之債權,係債務人先前
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經債權人王宥騰同意,將該租金及
水電費債權轉為消費借貸,此有
租賃契約及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憑;另編號23號債權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則為
購買機車之貸款,此有債權人
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分期付款匯
款單(第10期/共24期)
可稽;至於編號25號債權人陳皓儒
部分,債務人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同意剔除編號25號債權人
之債權。
四、
經查,債務人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
更生程序事
件,申報系爭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23至
25債權,經本院通知債務人補正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文
件,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借款契約書、分期付款匯款單、
支付命令
聲請狀等件為證。
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既已就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提出證明文件
,
堪認系爭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23、24
債權確實存在,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編號
25號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應予剔除
。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