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09,司執消債更,72,20201201,1,CHDV109C102M_001.pdf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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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珮瑜 代理人(法  陳惠玲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宥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皓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林珮瑜更生之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10月6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9年10月6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相對人陳皓儒之債權, 應予剔除,並改編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表。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 灣)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 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所製造之債權表,其 中編號23、24、25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才將科技股份 有公司、黃宥騰及陳皓儒,未經該等債權人舉證證明該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請求本院命上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若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請求本院剔除該等 債權等語。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珮瑜陳述略以:系爭債權表所列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其中編號24號王宥騰之債權,係債務人先前 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經債權人王宥騰同意,將該租金及 水電費債權轉為消費借貸,此有租賃契約及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憑;另編號23號債權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則為 購買機車之貸款,此有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分期付款匯 款單(第10期/共24期)可稽;至於編號25號債權人陳皓儒 部分,債務人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同意剔除編號25號債權人 之債權。 四、經查,債務人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更生程序事 件,申報系爭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23至 25債權,經本院通知債務人補正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文 件,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借款契約書、分期付款匯款單、 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既已就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提出證明文件 ,堪認系爭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23、24 債權確實存在,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編號 25號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應予剔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