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
準用,
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45,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
惟相對人
並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
債權憑證。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辛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
約定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債
權憑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
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9年12月8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
翌日
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
業合法送達,相對人逾期
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
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
│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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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備考 │
│ 號 │ 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 1 │ 彰化縣 ○ ○○鎮 ○ ○○段 │ 0000-0000 │ 2048.00 │ 全部 │ │
├──┼────┼─────┼─────┼─────────┼──────┼───────┼────┤
│ 2 │ 彰化縣 ○ ○○鎮 ○ ○○段 │ 0000-0000 │ 805.00 │ 全部 │ │
├──┼────┼─────┼─────┼─────────┼──────┼───────┼────┤
│ 3 │ 彰化縣 ○ ○○鎮 ○ ○○段 │ 0000-0000 │ 238.00 │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