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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瑾霈 相 對 人 陳倉復 關 係 人 陳漢賓 關 係 人 加展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宥渲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 事件,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 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各該文件是 否為真正,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關係人如有所爭執,則應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7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72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確定期日為138年6月24日,清償 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關係人等3人對聲請人現 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加展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加展公司)於108年6月24日以關係人陳漢賓 、黃宥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 自108年11月2日起,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至今尚欠4,162, 000元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 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 提出面額4,549,500元,到期日為108年11月2日之本票1紙, 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 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通知 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關係人具狀表示,「於108年12月間與聲請人之法務人員協 商後,辦理寬限期6個月,到期日為109年6月,並無不履約 之情況」等語。惟相對人如有主張抵押債權之實際清償日與 上述本票所示外觀不一等實體上之爭執,因需經實體審判始 可認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 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 │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77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鄉 ○○○段 │ │341 │ │ │15 │90 │全部 │ │ ├──┼───┼────┼────┼────┼────────┼─┼──┼──┼──────┼─────────┼──────┤ │002 │彰化縣○○○鄉 ○○○段 │ │345 │ │ │5 │94.5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