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瑾霈
相 對 人 陳倉復
關 係 人 陳漢賓
關 係 人 加展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宥渲
人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
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
事件,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
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各該文件是
否為真正,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關係人如有所爭執,則應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7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72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確定
期日為138年6月24日,清償
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關係人等3人對聲請人現
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加展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加展公司)於108年6月24日以關係人陳漢賓
、黃宥渲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
惟自108年11月2日起,
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至今尚欠4,162,
000元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
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
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
提出面額4,549,500元,到期日為108年11月2日之本票1紙,
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
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通知
相對人、關係人,就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關係人具狀表示,「於108年12月間與聲請人之法務人員協
商後,辦理寬限期6個月,到期日為109年6月,並無不履約
之情況」等語。惟相對人如有主張抵押債權之實際清償日與
上述本票所示外觀不一等實體上之爭執,因需經實體審判始
可認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
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
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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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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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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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鄉 ○○○段 │ │341 │ │ │15 │90 │全部 │ │
├──┼───┼────┼────┼────┼────────┼─┼──┼──┼──────┼─────────┼──────┤
│002 │彰化縣○○○鄉 ○○○段 │ │345 │ │ │5 │94.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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