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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添 相 對 人 李怡萱 相 對 人 洪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其中之新臺幣 參佰捌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3,852,473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9年6月1日提示, 尚有3,822,473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 利率。票據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 :「本票據利息為日息百分之0,…。」,有該本票在卷可 稽。系爭本票既記載利息及利率為0,則聲請人請求自109年 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