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桂添
相 對 人 李怡萱
相 對 人 洪建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其中之新臺幣
參佰捌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3,852,473元,未載到
期日,
詎於109年6月1日提示,
尚有3,822,473元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
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
利率。票據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系爭本票記載
:「本票據利息為日息百分之0,…。」,有該本票在卷
可
稽。系爭本票既記載利息及利率為0,則聲請人請求自109年
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