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新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賀榮
相 對 人 黃材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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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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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 號 │ │ (新 臺 幣) │(新台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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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4月18日 │19,000元 │ 238元 │107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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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4月18日 │19,000元 │ 19,000元 │107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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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4月18日 │19,000元 │ 19,000元 │107年6月25日 │
├──┼───────┼─────────┼───────┼──────────┤
│004 │107年4月18日 │19,000元 │ 19,000元 │107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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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年4月18日 │19,000元 │ 19,000元 │107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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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7年4月18日 │19,000元 │ 19,000元 │107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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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