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翔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秀滿
相 對 人 余正雄
相 對 人 徐鴻煥
相 對 人 包淑楣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
72,8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9年9月25日,
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