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鴻寶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代淞
人
相 對 人 林凱承
相 對 人 林双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萬肆仟
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
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6,384,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9年3月22日,
詎屆期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