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琨淇
相 對 人 蕭文正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即商號營業登
記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
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等
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鄉
○○村○○巷0號之18,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相
對人並無居住於前開戶籍地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在卷
可稽,
堪認相
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
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