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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沈聰進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相 對 人 蔡明志       陳啟文       辜瑞濱       蔡朝送       徐佳銘       紀明晰       黃順政       陸泰陽(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陸巨君(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榮洲 相 對 人 林武俊       台灣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陳定國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仟萬元,准予返還予聲請人沈聰進、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涂美華、黃中安。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與關係人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涂美華、黃中安前遵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88 號)。後,聲請人與關係人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涂美 華、黃中安等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1 號)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予聲請人及與關係人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涂美華、黃 中安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裁定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書、104年度裁全字第61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88號執行命令、 103年執全清字第188號證明書、本院彰院曜民善108年度司 聲字第268號函,等件為證,且經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