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沈聰進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聰信
相 對 人 蔡明志
陳啟文
辜瑞濱
蔡朝送
徐佳銘
紀明晰
黃順政
陸泰陽(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陸巨君(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榮洲
相 對 人 林武俊
台灣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陳定國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壹仟萬元,准予返還予聲請人沈聰進、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涂美華、黃中安。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與
關係人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涂美華、黃中安前遵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88
號)。
嗣後,聲請人與關係人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涂美
華、黃中安等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1
號)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予聲請人及與關係人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涂美華、黃
中安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經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裁定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書、104年度裁全字第61號
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88號
執行命令、
103年執全清字第188號證明書、本院彰院曜民善108年度司
聲字第268號函,等件為證,且經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