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傅雅琳
相 對 人 龍寶
臻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月碧
相 對 人 宗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州
相 對 人 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祥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99,593元,該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即19,918元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7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593元及鑑定費用88,000元,合計
99,593元【計算式:11,593+8,8000=99,593】。依前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9,918元【計算式:99,593×20%=
19,918.6,元以下捨去】,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