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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男 相 對 人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壹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 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69,112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112元,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