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榮男
相 對 人 黃鈺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壹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
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
,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69,112元,有該收據在卷
可稽。
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112元,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