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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泰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凡 相 對 人 鈵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肆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75號民事 判決,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740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 幣433,513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 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