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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松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昆 相 對 人 林書晨即林佑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834,03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 1,834,030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117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書 影本1件、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及107年度 存字第11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