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松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昆
相 對 人 林書晨即林佑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1,834,03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
1,834,030元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117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書
影本1件、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及107年度
存字第117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