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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辛添旺 相 對 人 傑丞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家維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傑丞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家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 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1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家維負擔 4/5,被告即相對人傑丞生技有限公司負擔1/5,並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16,104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張家維、傑丞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分別確定為92,883元(116,104*4/5=92,883)、23,221元( 116,104*1/5=23,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