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辛添旺
相 對 人 傑丞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家維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傑丞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家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
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
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1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張家維負擔
4/5,被告即相對人傑丞生技有限公司負擔1/5,並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16,104元,有該收據在卷
可稽。
是以,相
對人張家維、傑丞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分別確定為92,883元(116,104*4/5=92,883)、23,221元(
116,104*1/5=23,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