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呂明霖
相 對 人 海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錦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
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25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地政
規費12,155元,有該收據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減縮後之聲明
為:「1.相對人應將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7.30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F部分面積12.50平方公尺上之鐵
皮屋拆除、編號G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H部分
面積1.74平方公尺上之二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聲
請人。2.相對人應將9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5.13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C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上之鐵
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3.相對人
應將9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上
之鐵皮屋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之空地,並將
該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20,8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9日起至第1至3項土地交還聲
請人之日止,相對人每日應給付聲請人17元。」除前開聲明
4.屬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
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
,該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643,183元《【(7.3+12.5
+0.16+1.74)*14,185】+【(5.13+0.54)*14,800】+【(
6.23+10.76)*14,800】=643,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徵裁判費為7,050元。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05元(7,050+12,155=19,205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