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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呂明霖 相 對 人 海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25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地政 規費12,155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減縮後之聲明 為:「1.相對人應將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7.30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F部分面積12.50平方公尺上之鐵 皮屋拆除、編號G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H部分 面積1.74平方公尺上之二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聲 請人。2.相對人應將9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5.13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C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上之鐵 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3.相對人 應將9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上 之鐵皮屋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之空地,並將 該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20,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9日起至第1至3項土地交還聲 請人之日止,相對人每日應給付聲請人17元。」除前開聲明 4.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 ,該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3,183元《【(7.3+12.5 +0.16+1.74)*14,185】+【(5.13+0.54)*14,800】+【( 6.23+10.76)*14,800】=643,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徵裁判費為7,05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05元(7,050+12,155=19,205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