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亮溪
代 理 人 江肇基
相 對 人 駿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志傑
人 5
相 對 人 曾明雄
曾重整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
102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玖拾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
假扣押、
假
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90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並聲請鈞
院對相對人曾志傑、曾重整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
因聲請人就相對人駿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瀧公司)、曾
明雄部分已獲鈞院核發未執行證明,且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曾志傑、曾重整行使
權利,
渠等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曾志傑、曾重整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
度執全字第193號對相對人曾志傑、曾重整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執行。又聲請人就相對人駿瀧公司、曾明雄部分,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7年9月20日彰院曜107執全甲字第193
號核發未執行證明,且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彰院曜民慧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函,通知相對
人於文到22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就相
對人駿瀧公司、曾明雄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
證明書,
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
惟因聲請人所提供
擔保金係為相對人4人供擔保,
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