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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 理 人 江肇基 相 對 人 駿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志傑 人           5 相 對 人 曾明雄       曾重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 102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玖拾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90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並聲請鈞 院對相對人曾志傑、曾重整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 因聲請人就相對人駿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瀧公司)、曾 明雄部分已獲鈞院核發未執行證明,且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曾志傑、曾重整行使 權利,渠等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曾志傑、曾重整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 度執全字第193號對相對人曾志傑、曾重整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執行。又聲請人就相對人駿瀧公司、曾明雄部分,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7年9月20日彰院曜107執全甲字第193 號核發未執行證明,且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彰院曜民慧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函,通知相對 人於文到22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就相 對人駿瀧公司、曾明雄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 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4人供擔保, 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