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新東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飛虎
相 對 人 陳忠正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46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05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件提
存,並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
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裁定廢棄確定,鈞院並撤銷
前揭假扣押執行處分,且聲
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468,439元為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
8年度執全字第222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
查,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6號裁
定廢棄確定,本院遂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處分,聲請人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
;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