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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發現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瑜 相 對 人 大新竹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 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 ,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 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 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 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 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供擔保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 ,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該催告即難認為合法 。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04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並經 鈞院105年度執全字第35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 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且撤回前揭 假處分執行,又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6,150元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假處分 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03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 人已撤回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35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嗣經郵局以相對人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既 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 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 請人為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得依首揭規定,聲 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