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發現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思瑜
相 對 人 大新竹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振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立法理由
略以:「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
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
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
住居所而行方不明
,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
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
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
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
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供擔保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
,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該催告即
難認為合法
。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
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04號民事
裁定,提供
擔保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並經
鈞院105年度執全字第35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處分強制
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且撤回
前揭
假處分執行,又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6,150元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假處分
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03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
人已撤回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35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
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雖曾以
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
嗣經郵局以相對人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在卷
可
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既
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
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
請人為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得依
首揭規定,聲
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