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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柯凱倫即鼎昌工程行 相 對 人 瑪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琦 相 對 人 黃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瑪諦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肆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宥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 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鈞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提出 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建字第8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瑪諦實業有限公司負擔45%,餘由相對 人黃宥喬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瑪諦實業有限公司 負擔46%,餘由相對人黃宥喬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751元、第一審鑑定費75,000元、第一審證人 日旅費2,000元,總計92,751元(15,751+75,000+2,000=92, 751),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瑪諦實業有限公 司、黃宥喬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738元 (92,751*45/100=41,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1,013元(92,751*55/100=51,013),並均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