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柯凱倫即鼎昌工程行
相 對 人 瑪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雅琦
相 對 人 黃宥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瑪諦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肆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宥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
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
鈞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
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建字第8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瑪諦實業有限公司負擔45%,餘由相對
人黃宥喬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瑪諦實業有限公司
負擔46%,餘由相對人黃宥喬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751元、第一審鑑定費75,000元、第一審證人
日旅費2,000元,總計92,751元(15,751+75,000+2,000=92,
751),有該收據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瑪諦實業有限公
司、黃宥喬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738元
(92,751*45/100=41,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1,013元(92,751*55/100=51,013),並均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