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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京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松吉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李世昌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 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 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 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 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 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 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彰化縣政府核發(104)府建 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興建透天樓房,相對人李 世昌以聲請人之工程涉及施工中造成鄰房損害向彰化縣政府 提出陳情,聲請人遂遭彰化縣政府以105年11月7日府建管字 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應立即停工,聲請人出具建築師 郭坤地之鑑定報告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復工,經彰化縣政府 於105年11月17日准予復工。彰化縣政府並於106年8月18日 及106年11月2日召開兩次「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議審查委 員會」皆協調不成立,第二次審查委員會議決議:「依受 損戶所提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P17)費用概估新台幣(下同)1,446,660元整為依據,合計 提存2,055,992元整,後續如有異議,請雙方逕循司法途徑 解決」。聲請人遂依上開決議向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 第5號提存書如數提存。109年3月31日止,仍未見相對 人就所主張之損害向本院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該提存之擔保 金行使權利,顯見相對人根本無法證明受有任何損害。又聲 請人於109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 內,依法行使權利,否則聲請人即依法聲請返還係爭提存金 。然相對人於109年4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未行使權 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為清償提存,有聲請人自承聲請狀及聲請 人所提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107年度字第5號提存卷,查核無訛,依首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自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 存物。屬法院依聲請得以裁定方式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 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