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李峻葦
代 理 人 韓芷齡
相 對 人 曾國嘉
相 對 人 柯萬忠
相 對 人 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岸
相 對 人 李涼彬即晶品農場
相 對 人 嘉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張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75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109年7月14日彰院曜民慧109
年度司聲字第100號函、印鑑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字
第100號、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13號、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219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