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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李峻葦 代 理 人 韓芷齡 相 對 人 曾國嘉 相 對 人 柯萬忠 相 對 人 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岸 相 對 人 李涼彬即晶品農場 相 對 人 嘉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張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75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7月14日彰院曜民慧109 年度司聲字第100號函、印鑑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字 第100號、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13號、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219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