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怡雅
代 理 人 洪介宇
相 對 人 盧棋翔
盧枝清
盧金連
盧麗華
玉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87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則
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
下同)13,540元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並已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
在卷
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
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第一審裁判│ 13,375 │聲請人 │109年3月26日 │
│費 │ │ │ │
├─────┼─────────┼──────┼────────┤
│戶政規費 │ 75 │同上 │109年4月16日 │
├─────┼─────────┼──────┼────────┤
│地政規費 │ 80 │同上 │109年4月16日 │
├─────┼─────────┼──────┼────────┤
│申請公司抄│ 10 │同上 │109年4月16日 │
│錄本規費 │ │ │ │
├─────┴─────────┴──────┴────────┤
│合計:13,540元。 │
└───────────────────────────────┘
附表:
┌──────┬─────┬─────────┬─────────┐
│ │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
│ │分擔比例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 盧棋翔 │6分之1 │ 2,256 │ 2,256 │
├──────┼─────┼─────────┼─────────┤
│ 盧枝清 │6分之1 │ 2,256 │ 2,256 │
├──────┼─────┼─────────┼─────────┤
│ 盧金連 │6分之1 │ 2,256 │ 2,256 │
├──────┼─────┼─────────┼─────────┤
│ 盧麗華 │6分之1 │ 2,256 │ 2,256 │
├──────┼─────┼─────────┼─────────┤
│玉嘉投資有限│6分之1 │ 2,256 │ 2,256 │
│公司 │ │ │ │
├──────┼─────┼─────────┼─────────┤
│富熙資產管理│6分之1 │即聲請人 │ 即聲請人 │
│有限公司 │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
用額新臺幣13,540元,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