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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源鵬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進 相 對 人 高鎮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鈞院98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和解成立,經聲請人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148,961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1076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兩造於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和解成立,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 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