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源鵬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木進
相 對 人 高鎮州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6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
嗣依
鈞院98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已和解成立,經聲請人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148,961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1076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
兩造於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和解成立,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
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
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