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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相 對 人 合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 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於通知之期間內行使 權利,此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聲字第202號卷宗,查核無 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