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元
相 對 人 合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61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
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未行使,
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於通知之期間內行使
權利,此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聲字第202號卷宗,查核
無
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