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琨淇
相 對 人 蕭文正
)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11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陸萬伍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24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事件提
存,並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
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
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65,1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執全字第19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
,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裁全
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撤
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
日之期間行使權利,
惟因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遂聲請
本院
公示送達該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4
號民事裁定准將該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又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
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