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紹與
相 對 人 威力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一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一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號),聲請人曾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08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814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所述,業經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
決、105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書、105年度裁全字第708號裁
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等件(以上
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
無訛。另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本院
依職
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