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頂翔
代 理 人 施立杰
相 對 人 林錫興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85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陸拾陸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25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85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668,31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85號提存
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