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宏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添丁
相 對 人 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捌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
假
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
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
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或
債務人
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為免為假執行,曾依
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提供
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在案。茲
因前開訴訟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依相對人之
通知
予以賠償,
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
行,遂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801,44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號
提存在案。前開訴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
聲請人清償890,197元,經聲請人於109年8月10日匯款清償
完畢。又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收取前開款項後,是否仍有因聲
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遂於109年9月17日通知
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21日送達
相對人,
惟相對人
迄未具狀陳述意見
等情,有存證信函、匯
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函、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認為已獲賠償,依
前揭說明,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