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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宏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丁 相 對 人 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捌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 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 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 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為免為假執行,曾依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在案。茲 因前開訴訟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依相對人之 通知予以賠償,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 行,遂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801,44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號 提存在案。前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聲請人清償890,197元,經聲請人於109年8月10日匯款清償 完畢。又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收取前開款項後,是否仍有因聲 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遂於109年9月17日通知 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21日送達 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有存證信函、匯 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認為已獲賠償,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