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陳淑眞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富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眞應給付富笙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
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鑑定費用究屬本訴訴訟費用或
反訴訴訟費用,應視待
證事實
而定。如待證事實屬本訴事實者,則屬本訴訴訟費用
;反之,則屬反訴訴訟費用;如無法區分者,應由本訴及反
訴各負半數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
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
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1號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陳淑眞負擔96%,餘由富笙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富笙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陳淑眞負
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關於陳淑眞所預
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42,000元部分,因其待證事實與
本訴及反訴之待證事實均有相關,依
前揭說明,應由本訴及
反訴各負半數訴訟費用,即各為221,000元(442,000*1/2=2
21,000)。
是以,陳淑眞原應給付富笙公司62,797元(65,4
14*96/100=62,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富笙公
司則應給付陳淑眞8,840元(221,000*4/100=8,840),兩者
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陳淑眞應賠償富笙公司之
金額為53,957元(62,797-8,840=53,957),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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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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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442,000(5,000+ │陳淑眞 │104年4月9日收據及台灣 │
│費 │437,000=442,000) │ │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月│
│ │ │ │28日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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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21,592 │富笙營造│103年9月9日 │
│裁判費 │ │有限公司│ │
│ │ │ │ │
├─────┼─────────┼────┼───────────┤
│第二審本訴│43,822 │同上 │107年2月1日 │
│裁判費 │ │ │ │
│ │ │ │ │
├─────┴─────────┴────┴───────────┤
│合計: │
│陳淑眞預納442,000元 │
│富笙營造有限公司預納本訴訴訟費用65,414元(21,592+43,822=65,4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