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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陳淑眞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富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眞應給付富笙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 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鑑定費用究屬本訴訴訟費用或反訴訴訟費用,應視待 證事實而定。如待證事實屬本訴事實者,則屬本訴訴訟費用 ;反之,則屬反訴訴訟費用;如無法區分者,應由本訴及反 訴各負半數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 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1號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陳淑眞負擔96%,餘由富笙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富笙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陳淑眞負 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關於陳淑眞所預 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42,000元部分,因其待證事實與 本訴及反訴之待證事實均有相關,依前揭說明,應由本訴及 反訴各負半數訴訟費用,即各為221,000元(442,000*1/2=2 21,000)。是以,陳淑眞原應給付富笙公司62,797元(65,4 14*96/100=62,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富笙公 司則應給付陳淑眞8,840元(221,000*4/100=8,840),兩者 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陳淑眞應賠償富笙公司之 金額為53,957元(62,797-8,840=53,957),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第一審鑑定│442,000(5,000+ │陳淑眞 │104年4月9日收據及台灣 │ │費 │437,000=442,000) │ │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月│ │ │ │ │28日函 │ ├─────┼─────────┼────┼───────────┤ │第一審本訴│21,592 │富笙營造│103年9月9日 │ │裁判費 │ │有限公司│ │ │ │ │ │ │ ├─────┼─────────┼────┼───────────┤ │第二審本訴│43,822 │同上 │107年2月1日 │ │裁判費 │ │ │ │ │ │ │ │ │ ├─────┴─────────┴────┴───────────┤ │合計: │ │陳淑眞預納442,000元 │ │富笙營造有限公司預納本訴訴訟費用65,414元(21,592+43,822=65,4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