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泰旺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献章
相 對 人 張益世
陳詩函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陸佰
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向
鈞院提存,且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強制執行
。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向鈞院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
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20號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並依本院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元
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已
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彰院曜民慧109年度
司聲字第25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2日之期間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
誤。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