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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泰旺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献章 相 對 人 張益世       陳詩函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陸佰 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向 鈞院提存,且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向鈞院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 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20號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並依本院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元 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已 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彰院曜民慧109年度 司聲字第25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2日之期間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 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