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黃焜萬
相 對 人 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楊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金元達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施慶昌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成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部
分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
對人即
上訴人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㈠第一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710元、㈡勘查費、謄本費
4,150元、㈢複丈費12,000元,共計23,860元。次查,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施慶昌連帶
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本院
第一審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先為確定(即聲請人敗訴
部分),是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72元
【計算式:23,860×(1-4/5)=4,772】,餘19,088元【
計算式:23,860-4,772=19,088】依臺中高分院109年上易
字第11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由相對人即金元達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據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19,0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