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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相 對 人 低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本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在案。又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 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