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森田藥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尚霖
相 對 人 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竣笙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108年度存字第202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且聲請臺中地
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1,333,4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0
20號提存後,聲請臺中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
執行,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民國109年9月23日彰院平民善108年度司聲字第353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
首揭規
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