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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竣笙 ○           號 相 對 人 黃竣笙       陳薇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 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3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以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30號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 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 臺幣13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30 號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 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