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竣笙
○ 號
相 對 人 黃竣笙
陳薇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
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3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以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30號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
還,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
臺幣13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30
號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
而,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