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愛喬
法定
代理人 黃志正
相 對 人 尤志江
日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
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銷假扣押聲請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已以
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8裁全字第586號撤銷假
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又受擔保利益人經通知行使權利
迄今仍未行使,此亦有本
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明文字第
1090000333號函在卷
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