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楊垂義
被 告 楊垂能
楊慧娟
楊若嘉
楊婕妤
楊萱怡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葉律明
葉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楊陳雲絨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楊垂能、葉律明、葉亘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
繼承人楊陳雲絨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21所列
鈞院108年度存字第559號清償
提存價金新臺幣(下同)497,880元,係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6月28日,將名下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出售予胤呈建設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分得之價金為497,880元,然被繼承人在應有部分移轉前死亡,胤呈建設有限公司將被繼承人應分配之價金辦理清償提存。又被繼承人其配偶楊永茂至及長子楊垂拱、次子楊垂仁均先於楊陳雲絨而死亡,基於繼承之法理,其三人均無繼承權,其繼承人即原告楊垂義,被告楊垂能、楊慧娟、楊若嘉、楊婕妤、楊萱怡、葉律明、葉亘等8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楊陳雲絨並未訂有
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裁判分割。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計255,899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而被繼承人於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款於被繼承死亡時尚有餘額935,161元(現僅存7元),扣除原告墊付之被繼承人殯葬費255,899元,剩餘679,262元,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繼分1/5計算,為135,85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後,係135,852元,為方便計算,被告楊垂能、楊慧娟各增加分配1元)。亦即剩餘存款7元分配予原告,扣除原告可再分配135,845元(合計135,852元),由原告補償被告楊垂能135,853元、楊慧娟135,853元、楊若嘉67,926元、楊婕妤33,963元、楊萱怡33,963元、葉律明67,926元、葉亘67,926元。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慧娟、楊若嘉、楊婕妤、楊萱怡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為
適法判決。
㈡、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楊陳雲絨於108年1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楊陳雲絨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楊陳雲絨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楊陳雲絨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全部)等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書其及附件、108存55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摺帳戶等在卷
可稽,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依
上揭規
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
由遺產中先予扣除。再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
予以扣除。經查,被繼承人楊陳雲絨之醫療、喪葬事宜共計花費255,899元,亦據其提出愛鄰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明宗金香鋪收據、金標禮儀社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不爭執,
,
堪信為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楊陳雲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款中優先扣還
上開喪葬費用255,899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
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
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附表
一編號20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
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
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
裁判分割 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
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
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
㈣、本院審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楊陳雲絨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
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楊陳雲絨之
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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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村國姓路16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5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 | | | |
|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款帳戶:57900-00-000000-0金額:935,161元及其孳息 (於109年1月9日之餘額為7元)。 | | | | 扣除原告墊付之被繼承人殯葬費255,899元,剩餘679,262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繼分1/5計算,為135,85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後,係135,852元,為方便計算,被告楊垂能、楊慧娟各增加分配1元)。亦即:剩餘存款7元分配予原告,扣除原告可再分配135,845元(合計135,852元),由原告補償被告楊垂能135,853元(應繼分1/5)、楊慧娟135,853元(應繼分1/5)、楊若嘉67,926元(應繼分1/10)、楊婕妤33,963元(應繼分1/20)、楊萱怡33,963元(應繼分1/20)、葉律明67,926元(應繼分1/10)、葉亘67,926元(應繼分1/10)。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