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張王翠嬪
複 代理人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張元春
張淑蓮
張淑芬
複 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張世杰
特別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淑芬應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張景明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告張淑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張王翠嬪雖罹患失智症而有中度身心障礙,有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85頁)。
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當庭訊問原告,其雖無法陳述年籍,對於被繼承人張景明遺產分配事宜亦不甚明瞭,但尚可表示欲請法院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分配之意(參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檢查日期:民國110年4月20日)
略以:「個案的記憶功能略差,容易忘記剛剛說的內容、要去做的事情、最近發生的事情、節慶日期等,經提醒後有時難以回憶,但並無重複問話、答
非所問之現象,尚未干擾其長期記憶和自身。」、「由於個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難以知曉當時的病程原因,但本次的認知和生活功能尚未退化至此」(參見同上卷第77-84頁),可知其
尚非無
意思能力,是其提起本件請求法院以訴訟解決遺產紛爭,
自無不合。
二、又被告張世杰有重度身心障礙(慢性精神病中度及上肢中度),但無
法定代理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73頁)、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21日府授社障字第1090251668號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203-230頁本院一)在卷,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原告
聲請為其指定賴盈志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三、再被告張元春、張淑蓮及張家豪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前於109年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而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權,前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在被繼承人僅以
遺囑就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號1財產為分配之情形下,其餘繼承人仍得就剩餘遺產為繼承,原告為該等遺產之繼承人,自得依法隨時請求分割之。
㈡被繼承人業已透過遺囑就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為分配,是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此部分之
遺產分割方式須以遺囑所定方式為之。又附表三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乃西元2016年出廠車輛,於起訴時已逾4年,依被告張淑芬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但經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後,其價值約為80,852元。再被告張淑芬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經授權或同意,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自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與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盜領並匯入其個人或所指定帳戶,前雖經被告張淑芬匯回200萬元,但仍有合計4,949,776元之金額待返還。原告爰以公同共有人身分,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淑芬將
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配。
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9,877,112元,兩造每人
應繼分各為4,979,518元。
㈢另依被繼承人遺囑,被告張元春、張淑蓮、張淑芬每人得自遺產分配得4,925,700元,被告張世杰則取得5,372,300元〔依遺囑單獨繼承附表二編號1房屋,總價值為(10,180,800元+9,522,000元)/4+446,600元〕,均已滿足或超過
渠等法定應繼分數額。因此,被告張元春、張淑蓮、張淑芬、張世杰自不得再就被繼承人以遺囑分配外之其餘遺產再為分配。
㈣被告張淑芬雖辯稱系爭車輛非被繼承人遺產,且附表五編號1
債權係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並對被繼承人有債權,附表五編號2債權乃被繼承人為清償被告張元春債務而交付被告張淑芬,被告張元春亦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均非實情,原告均否認之,被告張淑芬等應負
舉證責任。查被告張淑芬為全職家庭主婦,長期無固定收入來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在毋庸貸款之情形下,可以現金一次支付高達數十萬元之購車款項,且被告張淑芬於系爭車輛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清冊,作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未有何反對意思表示(按依常理遺產價額越高則計算之稅基越高,通常經驗繼承人均會盡量排除該情形,以減免稅捐)。因此,被告張淑芬
上揭辯詞不可採信。又被告張淑芬已於
答辯狀自認確有自被繼承人相關帳戶內提領4,949,776元之事實,足見原告所述事實
已臻明確。且觀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張世杰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即附表二編號1,下稱建新街房屋),
期間相關生活起居與費用,均係由被繼承人與原告相互負擔,並由
渠等共同負擔照顧被告張世杰之生活與負擔相關費用,是被告張淑芬辯稱其獲得被繼承人上開款項,乃被繼承人感念其照顧被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張世杰之贈與,
核與事實悖離,亦不足採。
㈤又關於被告張淑芬主張附表五編號2
所載之323,595元係為代被繼承人清償被告張元春,而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提領並保管。被告張淑芬此一主張依據乃「被告張元春」所出具之「證人說明」書面,姑不論該書面有真偽不明之疑義,被告張元春既為該筆款項之直接
受益人,具有直接利害關係,相關陳述依一般通念已難採信,實無法僅以該書面做為認定基礎,且觀該書面,亦均未見表明與被繼承人間究係基於何原因關係、成立何種債權債務關係、相關基礎事實為何等項加以說明,足見該筆債權僅係被告張淑芬等人單方主觀陳述,實不足採。況被告張元春長年旅居美國,如渠等所辯該美金帳戶存款為被告張元春所有
等情屬實(僅假設語氣,非自認),在被告張元春患有癌症,有支付醫療費用之大量現金需求下,應會要求被告張淑芬直接將該筆金錢轉匯美國以供被告張元春使用,方屬合理,然被告張淑芬卻將該款項美金定存解約,再將美金結售為新臺幣後轉存入被繼承人彰化銀行臺幣帳戶,復自該臺幣帳戶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淑芬帳戶,顯非合理。
㈥原告否認被告張淑芬所提出用以證明被繼承人有生前贈與事實之證據,亦即被告張元春「證人說明」書面說明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查該書面內容及簽名均無法確認是否確為被告張元春所親為,顯不具形式與實質上之真實性,且原告與被告張家豪於被繼承人生前均未聽聞被繼承人有相關表示與陳述,尤其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朝夕相處,感情和睦,實難想像被繼承人有將自己現金大部分贈與他人,而未告知原告之情事(按由被繼承人生前即因擔心子女間會因為遺產造成感情不睦,而特立遺囑就其中遺產分割為安排觀之,其如要贈與高達數百萬元之金額予被告張淑芬,自應會將該財產分配列入遺囑範圍,或至少對他繼承人或原告告知)。因此,被告張淑芬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況被繼承人於預立遺囑為遺產分配時,即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所有存款將留予原告養老使用,故將其餘之大筆土地、房屋預先分配。
㈦另就被告張淑芬主張曾為被告張世杰支出109年1月至11月間外勞薪資及相關生活費用,亦應由全體被繼承人分擔乙節。姑不論被告張淑芬就此代墊金額仍有疑義,縱
可證明其金額,亦屬被告張世杰之
扶養費返還請求,與
本案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無涉。是以,被告張淑芬所辯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所扣除者,均係基於其單方主觀陳述,且悖離一般常情、常理,其所提出相關證明亦均不足以證明其所述真實性。因此,被告張淑芬
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㈧又被告張淑芬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代為支付水電裝修、生活輔具等費用,對被繼承人有110,800元之債權,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惟被告張淑芬僅提出估價單據,並無相關發票或竣工單據,難以證明確有所主張之事實與支出(含支出之確切金額)。本件被告張淑芬一再陳述於被繼承人生前常協助其生活事務,故由被告張淑芬出名替被繼承人洽談修繕、購買輔具等,亦屬合理,因此,由本身有相當
資力之被繼承人自行負擔費用後,再由被告張淑芬代為保管相關單據,更屬正常,自難僅因被告張淑芬
持有相關單據,即認被告張淑芬曾為實質上支付行為。況此均為被告張淑芬單方主觀陳述,均無從得出其與被繼承人間究係基於何原因關係、具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張淑芬就此均未舉證,不可採信。
㈨本件被告張淑芬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前開應扣除部份後,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之方式,並不足採,而應採行原告之分配方法。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遺囑係針對所列特定遺產定有分割方法,
而非將該遺囑所列遺產於死後贈與他人,因此,受該遺囑分割方法所取得者,自仍應屬繼承人法定應繼分之一部。因此,依最高法院見解,被繼承人遺囑僅生對全體繼承人生遺產分割方法之
拘束效力,並不生對全體繼承人間每人應繼分比例之調整效力,故被告張元春、張淑蓮、張淑芬、張世杰自不得取得高於其法定應繼分比例範圍外之被繼承人其餘遺產。被告張元春、張淑蓮、張淑芬、張世杰既已依被繼承人遺囑所定分割方法,自其遺產中取得滿足或超過渠等法定應繼分比例之遺產數額,自不得再就其餘遺產主張分配。因此,被告張淑芬主張就其餘遺產再為分配,自屬於法無據。
㈩另被告張家豪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支出代書及登記規費合計31,600元,
核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全體被繼承人共同負擔。
並聲明:
1.被告張淑芬應返還4,949,7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請准依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家豪雖曾經合法通知而到庭,但就本件並未為任何答辯。
㈡被告張元春以傳真陳述略以:被告張家豪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受贈1879地號土地全部。被告張元春同意由被告張家豪取得附表一編號1-7土地,附表一編號8、9土地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也同意附表二編號1房屋依遺囑分配予被告張世杰,附表二編號2房屋分配予被告張家豪;附表三車輛為被告張淑芬所購買,應歸被告張淑芬所有。另附表四存款2,007,494元,應扣除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後,由全體繼承人每人1/6分配。被告張元春同意附表五編號1轉帳400萬元乃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張淑芬,附表五編號2之323,595元則是被繼承人託被告張淑芬歸還予被告張元春。
㈢被告張淑蓮以傳真陳述略以:被告張家豪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受贈1879地號土地全部。被告張淑蓮同意由被告張家豪取得附表一編號1-7土地,附表一編號8、9土地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也同意附表二編號1房屋依遺囑分配予被告張世杰,附表二編號2房屋分配予被告張家豪;附表三車輛為被告張淑芬所購買,應歸被告張淑芬所有。另附表四存款2,007,494元,應扣除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後,由全體繼承人每人1/6分配。被告張淑蓮同意附表五編號1轉帳400萬元乃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張淑芬,附表五編號2之323,595元則是被告張元春所寄放在被告張淑芬處之款項。
㈣被告張淑芬:
1.系爭車輛為被告張淑芬於105年4月14日與裕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所購入,僅因被繼承人領有身心殘障證明,故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該車實際上為被告張淑芬所有,並非遺產。被告張淑芬就附表四編號1至3之存款2,007,494元無意見,但認應扣除喪葬費及遺產管理等費用後,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每人應繼分分配。
2.被告張家豪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受贈附表一編號8、9土地之鄰地即鹿港鎮東昇段1879地號土地全部(被繼承人以被告張家豪名義購入並登記),而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亦即附表二編號1之建新路房屋基地,在其於109年2月27日遭被告張家豪接回同住後,
旋即於同年7月13日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張家豪之子張鎮所有。按依被繼承人遺囑,附表二編號1房屋係指定分配予被告張世杰,故其基地亦應移轉予被告張世杰,以免爭議。
3.關於原告所主張附表五債權部分:
⑴編號1債權200萬元部分:查被繼承人(96年間起有中度身心障礙,聽障)、原告(106年起中度阿茲海默症)及被告張世杰(94年間起)均有身心障礙,同住於被繼承人指定分配予被告張世杰之建新街房屋,且自94年間起即由被告張淑芬照顧,被繼承人生前因感念被告張淑芬長期辛苦照顧並支付101年3月起至108年止之外勞費用,故交代被告張淑芬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24日、25日、26日、31日及109年1月1日、21日、22日共8次,以網路轉帳(從手機轉帳)方式,各轉出50萬元,合計400萬元予被告張淑芬以為贈與,此情亦為被告張元春所知悉。上開400萬元既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依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409號
裁定意旨,自不得列入遺產。
嗣被告張淑芬因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於109年1月27日、28日、29日及30日自被繼承人帳戶轉出200萬元,故於109年2月17日轉回200萬元,此200萬元核與被繼承人前開贈與之400萬元無關。
⑵編號2債權323,595元部分:被告張淑芬於108年12月31日自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帳戶匯出美元,折合臺幣323,595元,乃被繼承人應清償被告張元春之款項,但因被告張元春身在美國,故暫由被告張淑芬保管,並非遺產。
⑶編號3債權200萬元部分:查被告張淑芬係於被繼承人109年1月26日死亡後,為辦理後事,故於109年1月27、28、29、30日各轉出50萬元共200萬元,
嗣經代書告以死亡後不得再提領存款,遂於109年2月17日將此等款項匯回被繼承人臺灣銀行,故附表四編號1之存款200萬元實乃因被告張淑芬匯還,方有此筆存款。原告主張之附表四編號1臺灣銀行200萬元存款,核與此附表五編號3債權200萬元重複,被繼承人對被告張淑芬並無附表五編號3之200萬元債權。
⑷編號4債權203,575元部分:被告張淑芬分別於109年2月10、11、12日自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匯出85,765元、85,715元及32,095元共203,575元,乃用於辦理被繼承人喪事等支出,故此203,575元屬遺產。
⑸編號5債權422,606元部分:被告張淑芬於109年1月28日及2月8日自被繼承人三信商銀大智分行(下稱三信商銀)帳戶轉出36,306元及59,300元,共422,606元,原擬作為喪葬費等支出,嗣於109年1月28日匯回6萬元,故扣除該6萬元後,餘額362,606元核屬遺產。
⑹原告前就被告張淑芬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等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張淑芬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10年上聲議字第268號駁回而確定。
4.惟被告張淑芬於108年間僱人裝修被繼承人及被告張世杰所居住建新街房屋水電而支出87,400元(37,400元+33,000元+17,000元=87,400元);另添購床墊洗澡椅便盆等供被繼承人使用,支出23,400元,此等支出均為被告張淑芬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應自遺產中扣除。
5.又被告張淑芬為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分別於109年2月6日、2月8日及2月14日,自被告張淑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0萬元、5萬元及10萬元,共25萬元予葬儀社吳國良,另就禮盒5,700元部分(按被告張淑芬書狀雖陳稱禮盒金額為5,710元,但此與單據記載不符,亦與其主張喪葬費用總額為444,500元,並無10元零頭之陳述矛盾,茲依單據內容改正之),則以現金支付予葬儀社吳國良,合計支出255,700元;被告張淑芬再於109年2月4日及3月16日自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領出12萬元及9萬元,將其中153,600元交予被告張家豪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114,,000元、出殯時供親友搭乘之遊覽車車資7,000元、手尾錢26,600元(按納骨堂繳款書上所載手尾錢金額為26,600元,而被告張淑芬所主張交付予被告張家豪之總額為153,600元,經以其他款項加總計算,可知被告張淑芬書狀關於手尾錢為26,000元之記載應為誤載,茲訂正之),封釘支出6,000元,共計153,600元;被告張淑芬另亦自上開12萬元及9萬元中,勻支代墊餐費32,000元(8,000元+12,000元+12,000元=32,000元);被告張淑芬復為被繼承人支付百日祭儀費用3,200元(1,200元+2,000元=3,200元)。以上喪葬費用合計444,500元(255,700元+153,600元+32,000元+3,200元=444,500元)。另被告張淑芬委任代書辦理被繼承人繼承登記,支出66,065元(50,519元+15,546元=66,065元)。是以,本件被告張淑芬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444,500元,以及遺產登記代書費用66,065元,共計510,565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從遺產中扣除。
6.再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張世杰本應由被繼承人及原告扶養,故被告張淑芬為被告張世杰支出之外勞看護253,000元及生活費187,000元,合計417,000元之扶養費,應由被繼承人及原告負擔,而對被繼承人取得債權,如被繼承人遺產包括對被告張淑芬之債權,則被告張淑芬於此主張抵銷。
7.關於遺產分割方案:被告張淑芬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
應有部分分配予被告張家豪單獨所有,也同意附表一編號8、9土地依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予被告張元春、張淑蓮、張淑芬及張世杰各1/4。被告張淑芬同意按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房屋分配予被告張世杰,並將附表二編號2房屋分配予被告張家豪單獨所有。附表三汽車因非遺產,故不納入分割。附表四編號1至3合計2,007,494元存款,應扣除喪葬費及遺產管理等費用後,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原告所主張附表五編號1至3之債權,均不存在,編號4之債權203,575元,已用於喪葬費等費用,故亦不復存在,無從分配,編號5之債權422,606元,僅剩362,606元,但被告張淑芬為被繼承人代墊遺產管理費510,565元,對被繼承人有110,800元及417,000之債權,經抵銷後亦無餘額分配。
8.答辯以: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張世杰:
1.被告張世杰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一至四之遺產,其價額各如該等附表所載不爭執。又被繼承人遺產中,附表一編號8(價額10,180,800元)、9(價額9,522,000元)等2筆土地,業依被繼承人遺囑登記為被告張元春、張淑蓮、張淑芬及張世杰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附表二編號1房屋,亦依遺囑登記予被告張世杰單獨所有(價額446,600元),是被告張世杰已自遺產分得5,372,300元〔計算式:(10,180,800元/4=2,545,200元)+(9,522,000元/4=2,380,500元)+446,600元=5,372,300元〕之遺產價額。故若認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29,877,112元,則被告張世杰法定應繼分數額為4,979,518元,然被告張世杰已分得5,372,300元,高於其應繼分價額,是原告關於本件之分割方法,並未影響被告張世杰之法定應繼分比例。
2.本件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至7土地、附表二編號2房屋分配予被告張家豪單獨取得,被告張淑芬亦表示同意,被告張世杰請法院秉持公平原則,為
適法之判決。至於附表一編號8、9土地,被告張世杰同意被繼承人遺囑分配、登記。至附表三所示車輛,是否為遺產之一部,則請法院依法判斷。被告張世杰就原告主張附表四存款為2,007,494元,無意見。被告張世杰業已自被繼承人遺產分得5,372,300元之價額,是就前開2,007,494元存款,請法院
參酌被告張淑芬所陳應扣除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後,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之意見,依法分配。至於原告附表五所主張之債權,諸如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23日、24日、25日、26日、31日,及109年1月1日、21日、22日分別轉帳50萬元,共計400萬元予被告張淑芬;被告張淑芬於108年12月31日自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323,595元等,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遺產,如是則應如何分割,亦請法院依法判決。
3.另被告張淑芬是否曾為附表二編號1裝修及水電費用支出87,400元,並支出被繼承人生活輔具費用23,400元,而對被繼承人取得債權;又被告張淑芬支出喪葬費444,500元及遺產申報代書費66,065元,共510,565元之遺產管理費用,是否應自遺產扣除;被告張淑芬復主張為被告張世杰支出外勞費用及生活費417,000元之扶養費,是否應由被繼承人與原告負擔,而對被繼承人取得債權,同時得主張抵銷,均請法院依法審理、判決。
4.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26日死亡。
㈡原告、被告張家豪、張元春、張淑蓮、張淑芬、張世杰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六分之一。
㈢附表一至附表四部分,其價額均如原告起訴狀之記載。附表一、二、四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㈣被告張淑芬於108年12月23日、24日、25日、26日、31日及109年1月1日、21日、22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轉出50萬元,共400萬元。
㈤被告張淑芬於108年12月31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出323,595元。
㈥被告張淑芬於109年1月27、28、29、30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
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分別轉出50萬元,共200萬元,嗣於109年2月17日將200萬元匯回同一帳戶。
㈦被告張淑芬於109年2月10、11、12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分別轉出85,765元、85,715元、32,095元,共203, 575元。
㈧被告張淑芬於109年1月28日、2月8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三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分別轉出363,306元、59,300元,共422,606元。
㈨被告張淑芬於109年1月28日,將6萬元匯入被繼承人所有之三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
㈩被告張家豪為被繼承人代墊代書及遺產登記規費總計31,600元。
四、爭執事項:
㈠附表三所載之2016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屬於遺產?
㈡被繼承人是否於108年12月23日、24日、25日、26日、31日及109年1月1日、21日、22日分別贈與被告張淑芬50萬元,總計400萬元?
㈢被告張淑芬於108年12月31日,自被繼承人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所轉匯之323,595元,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㈣被告張淑芬是否因支出附表二編號1房屋之裝修、水電費用總計87,400元,以及支出被繼承人所使用生活輔具費用23,400元,而對被繼承人取得債權共110,800元?
㈤被告張淑芬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44,500元,及遺產申報代書費66,065元,合計510,565元之遺產管理費用,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
㈥被告張淑芬為被告張世杰支出之外勞看護及生活費417,000元,是否為應由被繼承人所負擔之扶養費?如屬被告張淑芬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且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張淑芬亦有債權,則被告張淑芬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㈦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六分之一乙節,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口名簿在卷,且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合
堪認定。
㈡惟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固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鹿港鎮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包括附表一、二
不動產、附表三車輛、附表五債權,以及附表四合計2,007,494元存款,而請求
裁判分割。然依其於109年7月10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家事
陳報狀所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除原告附表四所列臺灣銀行、三信商銀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等金融機構存款外,另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及外幣活期兩帳戶,以及郵政存簿儲金存款,是本件於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既另有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且該等帳戶中仍有餘額(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明細,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餘額11元,又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郵局仍有23元存款,參見同上卷第133頁、第181頁),則不論金額多寡,均屬遺產之一部,而原告起訴未將之列為分割對象,觀之被繼承人遺囑又未禁止繼承人就此等款項為分割,全體繼承人更未協議就該等款項不為分割,則原告漏未將帳戶內款項列入,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之分割請求,
於法不合。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張淑芬返還4,949,776元及法定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
1.查被告張淑芬於108年12月23日、24日、25日、26日、31日及109年1月1日、21日、22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分別轉出50萬元,共400萬元;又於108年12月31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出323,595元;再於109年1月27、28、29、30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分別轉出50萬元,共200萬元;
復於109年2月10、11、12日,自被繼承人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分別轉出85,765元、85,715元、32,095元,共203, 575元;末於109年1月28日、2月8日,自被繼承人三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分別轉出363,306元、59,300元,共422,606元等節,為被告張淑芬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2.又被告張淑芬於109年2月17日將2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另於109年1月28日,匯款6萬元至被繼承人三信商銀帳戶等情,亦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附卷
可憑,同
堪認定。
3.關於附表五編號1債權200萬元部分:
⑴被告張淑芬辯稱被繼承人於96年間起即有中度身心障礙(聽障)、原告則於106年起罹患阿茲海默症並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被告張世杰更早於94年間起即有重度身心障礙,其自101年3月起,
迄至108年止,為被繼承人等支出外籍勞工費用等節,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原告與被告張世杰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第325頁、第343頁)、被告張世杰藥袋影本(參見同上卷第345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下稱投保通知書)、外勞薪資表、侑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侑宸公司)附表(參見同上卷第349-353頁)為證。觀之前開投保通知書,可知其投保單位名稱登載為「張淑芬(外傭雇主)」,業別為「家事服務業」,通訊及登記證照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而外勞薪資表及侑宸公司附表之「雇主」欄亦均記載為「張淑芬」。又原告於本件陳稱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及被告張世杰同住於建新街,且於109年9月29日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被告張家豪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是在被告張家豪於本件未為任何答辯之情形下,被告張淑芬主張原告係於109年2月27日始經被告張家豪接回同住等語,
尚非無據。再觀之原告於106年間,以及被繼承人於96年間、被告張世杰於94年間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其上所載之聯絡人均為被告張淑芬。佐以卷附被告張元春與張淑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參見密件袋),亦可見被告張元春與張淑蓮長期居留國外。由上,堪認被告張淑芬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張世杰等3人之長期照顧者,為此雇用外籍看護並代為支出費用等語,並非無據。
⑵被告張淑芬既為長期照護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付出勞力心血,則不論其是否以被繼承人財產支付相關費用,被繼承人若因此念及其長期陪伴與照護被繼承人,且兼及原告與被告張世杰,倍及辛勞,而為相當贈與,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張淑芬辯稱其所領取之現金400萬元,乃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尚非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配偶,與被告張家豪均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有贈與被告張淑芬現金之舉,且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被告張世杰同住之相關費用,均由其與被繼承人共同負擔,認被告張淑芬乃係盜領。然原告就其曾分擔與被繼承人間生活費用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無法認定。又原告於本件固尚有
訴訟能力,但其心智仍有
首揭:「個案的記憶功能略差,容易忘記剛剛說的內容、要去做的事情、最近發生的事情、節慶日期等,經提醒後有時難以回憶…」情狀,已見前述,再經調取原告104年10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間健保就醫紀錄(參見本院卷一第277-287頁,卷二第51-59頁),可知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即長期持續前往神經科就診,足見其失智症已對其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況依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18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015286號函所附原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參見本院卷一第407-421頁),其上「鑑定疾病初診日期」欄所載原告第一次因失智症到院治療之日期為90幾年間(按該年份之記載因醫師印文蓋壓,而僅可判讀首字為9,無法正確判斷末字)。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既已因罹患失智症多年而記憶不佳,且於檢察事務官前開詢問及本院110年3月3日訊問(參見本院卷二第39-70頁)時,亦表明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如何分配均不瞭解,顯然對於被繼承人曾於107年間立下遺囑安排部分遺產分配乙節,
毫無所悉,足見在其現存記憶中,不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曾對財產加以安排,毫無相關記憶,更遑論被繼承人有無贈與被告張淑芬之舉。另被告張家豪既於被繼承人生前,未與之同住,則縱被繼承人生前確有贈與被告張淑芬之表示,其亦未必然知悉,是
洵無從以被告張家豪未曾聽聞此事,即認被告張淑芬主張為不可採。
⑷本件被告張淑芬既已舉證證明其有長期照顧被繼承人及家人之事實,被繼承人
顯有贈與動機,而被告張元春及張淑蓮亦以傳真書狀表示對於該等400萬元為被繼承人之贈與無意見(參見本院卷一第423-427頁),原告徒以被繼承人未告知其與被告張家豪曾贈與被告張淑芬現金乙事為詞,顯無法推翻被告張淑芬之舉證,並令本院形成被告張淑芬有盜領被繼承人財產400萬元之
心證。被告張淑芬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400萬元乃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既已提出
優勢證據,則原告主張該等金額在扣除被告張淑芬事後於109年2月17日匯回之200萬元後,被繼承人生前仍對被告張淑芬有200萬元債權,即屬無法證明,而無可採。
4.關於附表五編號2債權323,595元部分:
⑴查被告張淑芬於108年12月31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出323,595元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乙節,為被告張淑芬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彰化銀行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109年12月23日合金太原字第1090004102號函及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23-134頁,第395-398頁)。被告張淑芬雖主張該等金額乃被繼承人應清償被告張元春之款項,因被告張元春身在國外,故由其代為保管,並提出被告張元春所出具之「證人說明」為證(參見同上卷第355頁)。惟前開「證人說明」之形式真實性業經原告爭執,而被告張淑芬又未舉證證明之,是本院自不得審酌並採用該文件之內容。
⑵又被告張元春、被告張淑蓮固均以傳真表示上開款項乃被繼承人返還被告張元春之款項,僅暫時寄放在被告張淑芬處,然渠等均未說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張元春間係因何種
法律關係,而對被告張元春負有清償義務,更遑論清償期是否屆至,是在被告張淑芬就此亦語焉不詳之情形下,被告張淑芬所辯,自難採信。被告張淑芬既無法證明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323,595元有合法權源,則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張淑芬將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
5.關於附表五編號3債權20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芬於109年1月27、28、29、30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分別轉出50萬元,共計200萬元乙節,固經其提出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且為被告張淑芬所不爭執。然觀之被繼承人上開明細紀錄,可知該帳號於109年2月17日上午9時43分54秒起,連續接獲4筆來自000-000000000000帳號,每筆5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匯款(參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而經向臺灣銀行查詢,可知該匯入帳號乃被告張淑芬所有,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4日營存字第10950133931號函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291-292頁)。足見被告張淑芬辯稱事後業已將該等款項匯還等語,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張淑芬既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將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領取之前揭200萬元歸還,原告
猶執以向被告張淑芬請求返還予繼承人全體,顯屬無據。
6.關於附表五編號4債權203,575元之部分:
⑴查被告張淑芬分別於109年2月10、11、12日,自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帳戶轉出85,765元、85,715元、32,095元,共203,575元,亦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且為被告張淑芬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惟被告張淑芬主張其於被繼承人身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444,5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並提出「出殯陣頭」單據、合作金庫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公園公墓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下稱納骨堂繳款書,收付日109年2月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375-381頁)。觀之上開「出殯陣頭」單據,可知其上以印刷方式記載「喪葬費用:25萬元整,不包含契約外金銀紙、香、便當」,另以手寫「禮盒5,700元」,並註記「用金融卡轉帳吳國良喪葬費255,700元」,且有被告張淑芬與吳國良簽名落款,而依前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分別於109年2月6日、8日及14日,以金融卡轉帳100,000元、50,000元及100,000元至同一帳號,核與被告張淑芬主張其係以轉帳25萬元,另以現金支付5,700元之方式支付喪葬費用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張淑芬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向葬儀社支出255,700元,
應堪採信。
⑶又依被告張淑芬所提出之納骨堂繳款書所示,可知其上「使用箱位數量」及「管理費」數量均為「2位」,並記載「D23-51張王翠嬪(長生位)」、「D23-52張景明」,足見該筆114,000元之費用,僅其中半數,亦即57,000元係供被繼承人喪葬使用。又被告張淑芬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另包含出殯時供親友搭乘之遊覽車車資7,000元、手尾錢26,600元、封釘費用6,000元、百日祭儀費用3,200元(1,200元+便當錢2,000元)、相關餐費32,000元(8,000元+12,000元+12,000元=32,000元),雖僅提出餐費單據,然本院審酌該等項目非必然可取得簽收單據,且屬民間喪葬習俗常見之程序或花費,又未經到場之當事人爭執,認被告張淑芬就此所為主張,亦堪採信。
⑷再被告張淑芬主張其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領出12萬元及9萬元後,將其中153,600元交予被告張家豪支付上開納骨塔位、遊覽車車資、手尾錢及封釘費用等情,未具被告張家豪爭執,且依其上開合作金庫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確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之109年1月23日領出20,000元後,再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同年2月4日間有5筆,每筆20,000元之提領紀錄(合計12萬元),亦堪認其關於委託被告張家豪代為支付153,600元費用之主張為可採。
⑸綜上,本件被告張淑芬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其總額應為387,500元(葬儀社255,700元+納骨塔位57,000元+遊覽車車資7,000元+手尾錢26,600元+封釘費用6,000元+百日祭儀費用3,200元、餐費32,000元=387,500元),經扣除被告張淑芬所應分擔之喪葬費64,583元後(387,500元/6=64,583.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張淑芬所得向被繼承人遺產主張返還之代墊喪葬費即為322,917元(387,500元-64,583元=322,917元),顯超出原告所主張之203,575元,經互相抵銷後,仍有119,342元(322,917元-203,575元=119,342元)之餘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芬應將自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帳戶所提領之203,575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經被告張淑芬主張抵扣後,
亦屬無據 7.關於附表五編號5之債權422,60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芬於109年1月28日及2月8日自被繼承人三信商銀帳戶轉出36,306元及59,300元,合計422,606元,亦為被告張淑芬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三信商銀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而觀之上開三信商銀明細單,可知被告張淑芬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9年1月28日匯入6萬元,是被告張淑芬主張前開金額應扣除其所匯回之6萬元,僅餘額362,606元為被繼承人遺產,核屬有據。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可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係於109年2月17日完成遺產稅申報。而依卷內事證及雙方陳述,除被告張淑芬外,並無人主張曾於本件起訴前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而支出相關費用。又依本院職權所調取之附表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參見本院卷三第39-117頁),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於111年1月21日之際,全數未完成繼承登記,但編號8、9之東昇段1877、1878地號土地,則均已於109年2月25日完成「遺囑繼承」登記,核與被告張淑芬所提出之,未有製作者用印或簽章之「建陞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一第383-385頁)記載,被告張元春等4人及被告張世杰曾委託該事務所代書進行「遺囑繼承登記」等情,大致相符。因此,本件被告張淑芬主張其曾委任代書辦理相關登記而支出66,065元(50,519元+15,546元=66,065元),尚非無據。
⑶再被告張淑芬雖提出「正和水電裝修」估價單(參見本院卷一第387-381頁),主張其於108年間僱工裝修被繼承人及被告張世杰所居住之建新街房屋水電而支出87,400元(37,400元+33,000元+17,000元=87,400元)。然觀之上開估價單,可知其填載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18日、26日及109年1月15日,並非全然係在108年間;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可知108年12月18日估價之內容包含「5.53C電纜」、「5.52電纜」(各「1丸」)以及「4聯明箱」等品項,足見當次估價已有改善電氣設施之意,則其何以於同年12月26日又另行評估「電爐電源移位」工項,而不於18日時一併估價?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不久之109年1月15日再度進行「1F分電路工程」申請用電評估?是在原告對此已為爭執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張淑芬曾委請水電行進行估價,即認其確曾為被繼承人支出前開建新街房屋修繕或改善工程用87,400元。
⑷原告雖以被告張淑芬於被繼承人生前協助其生活事務,故由被告張淑芬出名代為購買輔具並保管相關單據,實則仍由被繼承人財產支付相關款項,質疑被告張淑芬未曾於108年12月2日代被繼承人支出23,400元輔具費用。然被告張淑芬就其為被繼承人購入床墊(附贈床上固定式餐桌板)、便盆及洗澡椅等物品,業經提出蓋有「全一儀器有限公司」店章之單據,舉證證明其因此為被繼承人支出23,400元。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知被繼承人該帳戶於108年12月2日並無交易紀錄,且於該日前1月內亦無與23,400元金額相近或超出該金額之現金提領紀錄(參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被繼承人該帳戶於108年12月2日亦無交易紀錄,雖於同年11月19日曾有提領20,000元現金之紀錄,但該金額顯然不足以支付前開輔助費用(參見同上卷第117頁):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該帳戶於108年12月2日同樣無交易紀錄,且於該日回溯1月內,僅於同年11月19日提領現金7,005元,並於同年11月20日轉帳1,248元(參見同上卷第121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該帳戶則自108年8月6日迄至同年12月4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參見同上卷第133頁)。核之上開交易紀錄,被繼承人相關帳戶於108年11月19日固曾提出現金20,000元及7,005元,加總後已逾23,400元之額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甚至與被繼承人同住之原告及被告張世杰於108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此約2星期之期間內,別無其他花費,自無從動搖被告張淑芬之舉證。因此,被告張淑芬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支出23,400元之輔具費用,應堪採信。
⑸被告張淑芬雖主張被繼承人及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張世杰應負
扶養義務,而其代渠等支出被告張世杰外勞看護及生活費合計417,000元,而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並提出外勞薪資表為證。然民法第1117條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知被告張世杰縱因病而無謀生能力,亦非必然可向被繼承人或原告請求扶養,是在被告張淑芬就被告張世杰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受扶養權利乙節,並未舉證之情形下,其對被繼承人或原告間是否確有此一債權存在,自屬有疑。因此,被告張淑芬以此等尚未確定存在之債權,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主張抵銷,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⑹從而,本件被告張淑芬既曾為管理遺產而支出相關登記費用66,065元,並為被繼承人支出購買輔具費用23,400元,加以其代墊之喪葬費扣除其應分擔部分及編號4之203,575元後,尚有債權119,342元(387,500元-64,583元-203,575元=119,342元),則原告在被告張淑芬主張抵銷後,於此所得請求被告張淑芬返還之金額,即為153,799元(362,606元-66,065元-23,400元-119,342元=153,799元)
8.是以,本件原告為全體繼承人所得請求被告張淑芬返還者,於477,394元(323,595元+153,799元=477,394元)及自109年7月8日(109年7月7日送達,參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
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土地):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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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號) | 權利範圍:1/1 總面積:268.17㎡ 一層:64.29㎡ 二層:86.78㎡ 三層:86.78㎡ 騎樓:15.05㎡ 地下層:15.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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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車輛):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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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2,002,121元;依交易明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為5,596元。 |
| | |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交易明細均為363,321元。 |
| 彰化縣○○鎮○○○000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五(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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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淑芬於108年12月23日、24日、25日、26日、31日及109年1月1日、21日、22日,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分別轉帳50萬元,共計400萬元。 | 200萬元(被告張淑芬於109年2月17日匯回200萬元,扣除該款項後,仍應負200萬元 損害賠償責任)。 |
| 被告張淑芬於108年12月31日,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轉帳323,595元 。 | |
| 被告張淑芬於109年1月27日、28日、29日、30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分別轉帳50萬元,共計200萬元。 | |
| 被告張淑芬於109年2月10日、11日、12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分別轉帳85,765元、85,715元及32,095元,共計203,575元。 | |
| 被告張淑芬於109年1月28日、2月8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三信商銀分別轉帳363,306元、59,300元,共計422,60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