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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鋐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鄭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4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小字第730號)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 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於訴訟之初自認,之後雖否認 買賣契約存在,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等語。惟查,上訴人 於原審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次開庭時,因誤以為被上訴人 請求移送調解,方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此從當日開庭筆 錄上訴人始終主張未收到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背心,以及筆錄 之末承審法官親筆註記之內容,即可明瞭。上訴人顯不該當 訴訟上之自認,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業已自認為由,認定兩 造間買賣契約存在,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判決違背法令。 ㈡此外,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系爭背心,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始終 無法提出上訴人簽收之送貨單,以證明上訴人已收受無誤, 原審判決卻僅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簡訊對話、 鑫心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齊光實業有限公司出具 之銷貨單、原審依職權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年5 月27日影音光碟譯文等證據,即率認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許 煙芳曾收受系爭背心,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屬 違背法令。 ㈢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108年9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法官請兩造為訴 之聲明,上訴人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答辯之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意矛盾不明,固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 認諾或自認,而原審判決亦非以此認定上訴人自認買賣契約 存在,此由原審法官於筆錄之末附記:「被告誤以為同意兩 造調解,因而為上開聲明。」即可明瞭。然於當日庭期嗣後 兩造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沒有收到原告給 付的貨品,如果原告能提出被告簽收的送貨單,被告願意給 付。」、「系爭背心是原告賣給被告公司。」等語,並不爭 執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審法官並當庭為兩造整理不爭執 事項為:「系爭契約存在於本件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均於句末簽名確認無誤,此有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以,原審判決憑此認定上訴人於訴 訟之初自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為有所據,並無何違背法 令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係以其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一語,而認定其自認買賣契約存在,容有曲解,委無可採 。 ㈡次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固應由被上 訴人就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證據之證明力,應由 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上訴人雖主張證明交付 事實應提出簽收之送貨單為證云云,惟買賣雙方交付、收受 標的物,是否必定簽收送貨單,取決於雙方之交易習慣、互 信程度、標的物價值等等,非可一概而論,上訴人主張只能 以送貨單之簽收為證,並不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審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對話截圖、統一發票、銷貨單等證物 ,並勘驗警方到場排解糾紛之錄影光碟,認被上訴人已交付 買賣標的物,僅就有否瑕疵存有爭執,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 載得心證之理由,此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為指摘,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 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 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