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立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世源
被
上訴人 巫曉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8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彰小字第774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原審
言詞辯論
期日,因須參與公司會議,無法到場,故已於109 年11月3
日電話聯繫本院就該期日請假。另
兩造於買賣彰化縣○○鎮
○○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時,已有確認系爭房
屋屋況及水電皆無問題後才交屋,並紀錄在現況說明書、
不
動產產權點交單、驗收單,而之後被上訴人有自行發包室內
裝潢,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確為上訴人所造成,實仍
待釐清;又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8 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
受損後,上訴人即委由水電工人前往維修,才發現是因被上
訴人處理廚房油污不當,才造成排水管阻塞,故應屬人為因
素造成,而不在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保固範圍,因此,被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且水電工人維修費用新臺幣3 萬167
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所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
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第一審
小
額訴訟之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是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
人除有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
明文。
三、
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在
認定事實上有所爭執,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經本
院核閱原審卷宗後,並無上訴人之請假紀錄,況上訴人於10
9 年9 月25日即已收受109 年11月4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見原審卷第59頁),卻未另行安排會議時間,而仍執
意於109 年10月30日發送109 年11月4 日開會之會議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33頁),所持請假事由亦非正當,故依
前揭說
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
訴後所提出之現況說明書、不動產產權點交單、驗收單、照
片、水電工程請款單,
核屬新防禦方法,而原審亦無違背法
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8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無從
審酌,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