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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許宗喜 被上訴人  力揚人力仲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1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斗小字第49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 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 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第4頁理由欄第三之(二)之2點第1至4行謂,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 )仲介之看護工,因不通華語致不符合其申請條件,雖據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內容僅見被告詢問 『有照護及講中文的基礎嗎』,未見兩造達成原告所引進 之外籍看護必須具備中文達可溝通之協議」云云,惟查: ⑴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6日、27日的line對話(詳如 附件1:2018/11/26、12/27之LINE對話)內容有:「有照 護及講中文的基礎嗎」,此對話中,被告跟原告之吳至倫 副理是在作「確認」而不是在「詢問」而已,是因為先前 於107年11月23日,吳至倫副理首次拜訪被告父親及被告 本人,在瞭解被告需求後有承諾要找一個能說中文、能獨 自狀態下照顧被告的父親之看護工(詳如原審答辯狀貳) ,而且原告在107年12月27日提供給被告之案外人陳氏蘭 「越南勞工選工專用履歷表」,陳氏蘭在外語欄「華語」 乙項是打勾(詳如原審答辯狀附件2),所以當吳副理以 上述line詢問被告:「這位如果條件符合,即會請國外盡 快處裡」等語,被告是看到原告所提供的陳氏蘭履歷表勾 選有華語能力,當時才回答ok(詳如附件1:2018/12/27 ),原告也因此轉告給國外仲介並進行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作業,這就是兩造對仲介要有華語能力的陳氏蘭為看 護所達成的協議。 ⑵況且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所訂「辦理申 請引進越南勞工赴臺灣工作之文件審核規定」(詳如附件 2)—「有關勞工供應契約之相關注意事項」有規定:「 與越南公司有供應人力合作關係之「台灣仲介公司」或雇 主,應於申請審核文件前通知越南公司本次招募勞工之數 量,並依勞工供應契約書之內容、中華民國法律及越南政 府對前往臺灣工作之越南勞工相關規定,與越南公司具體 協商「挑工條件及工作條件」,並於越南公司確認可供應 勞工後,始得向本辦事處申請審核文件」等語;而民法第 567條亦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 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 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 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 務」等相關規定,因此原告顯有調查確認陳氏蘭是否有一 般日常溝通程度的華語能力之義務! ⑶再且,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等語,第544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處理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本件原告 受任為被告仲介外籍看護,因原告受有報酬,所以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雇主對勞方的一般合理品質 (中等品質)要求,在來台灣與台灣當地雇主日常生活均 在一起的外籍看護工作類型,該外籍看護至少應具備能為 日常溝通的華語能力,始能合乎正常品質的基本履行能力 之要求,否則日常溝通會超累,甚至在一些時刻出現溝通 誤會與錯誤問題而造成病人痛苦與危害,正常情況的台灣 雇主不會有人想要去聘僱沒有華語能力的外籍看護工,沒 有華語能力的外籍看護工絕不算具備有「通常與基本的履 約品質能力」,且這是一般基本的能力品質要求而已,本 不需特別明文寫人仲介契約中,外籍看護的「華語能力」 (至少能日常簡單溝通無礙)為當然的應具備的基本能力 給付內容之一(反而是不須要具備華語能力的特殊狀況, 雙方才要明文約定得不需具備此項能力,原則與例外請鈞 院明察),換言之,原告仲介沒有這等程度之華語能力的 外籍看護工給被告,是原告事先沒有就陳氏蘭的華語能力 進行確實之調查與確認清楚,自有過失,也有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問題,均對被告造成一定程度之日常生活 與看護溝通之困擾與損害,原告受任人對於被告委任人乃 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⑷據上,依據:原告提供給被告之越南看護工陳氏蘭的專用 履歷表其上勾選具備華語能力之情;兩造前述LINE的對話 有談到陳氏蘭條件是否符合內容;原告身為仲介有調查外 籍看護工履行能力之義務;受任人也本有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外籍看護工的工作性質其語言溝通能力為基本要求 等等,均應解釋原告有義務調查與為被告仲介乙位有基本 華語能力的外籍看護,且此項能力要求為基本的要求,被 告應不須再特別去舉證當時的協議內容,原審認為未見兩 造達成原告所引進之外籍看護必須具備中文達可溝通之協 議云云,實有誤會,對被告顯不公平! (二)原審判決第4頁理由第三之(二)之2點第4至6行謂:「且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引進之外籍看護,其不通華語之 程度已無法勝任看護工作之情形」云云,惟查陳氏蘭外籍 看護不通華語及其華語程度影響看護工作之品質等情,被 告舉證如下: ⑴被告line與吳副理對話內容: 1.2019/01/31的JJNE對話(詳如附件3)被告許宗喜:「 我要看護用羅馬拼音念休息及星期三的單字(仲介語言 手冊)、他說不會、1到10照順序才會念、163就不會? 」吳至倫副理:「老實說等居留證下來可以辦電話卡有 網路後她會每天打給她教學」。 2.2019/02/22的LINE對話(詳如附件4)被告許宗喜:「 現在看護可以利用網路學習及對話嗎?」吳至倫副理: 「老師星期一回來、去越南前都有用電話學習但是老師 有回覆效果似乎不太好,老師說下星期會再過去找阿蘭 談,學習力還看不出效果、但是阿蘭自己是覺得已經努 力在學習了」。 ⑵於108年2月6日下午約18:00,陳氏蘭打電話給被告,電 話那頭陳氏蘭只會生澀地講「阿公咳嗽」,被告問阿公怎 麼樣?陳氏蘭又講「阿公咳嗽」,被告再問阿公狀況如何 ?陳氏蘭還是只會講「阿公咳嗽」,被告完全無法從陳氏 蘭的電話中知道父親究竟是何種狀況,因擔心父親發生不 測,趕緊立刻回家,回到家時已經18:50了,看到時父親 已經呼吸非常困難臉部發黑、馬上打119送急診,搶救才 及時救回父親的生命。當時若被告以為只是陳氏蘭所能講 的華語咳嗽狀況而已,沒有回家看一下,父親豈非已經窒 息無救? ⑶自從108年1月12日陳氏蘭看護開始工作迄今、被告和被告 的姊姊、弟弟在執行管理與指揮看護工作迄今,一直都是 依賴著仲介翻譯,再經由仲介翻譯告知陳氏蘭看護工或是 麻煩地或手忙腳亂地使用網路翻譯程式、翻譯成越南文再 拿給看護工看,講話還得盡量想出與使甩簡單的單字或直 接用手勢比給看護看,但即便如此,還是常常陳氏蘭沒能 完全了解被告所指示的充分意思與或要求的充分意思。 (三)原審判決第4頁理由第三之(二)之2點第6至10行謂:「 況被告係於108年1月10日委任原告代為聘僱外籍看護人員 ,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被告引進外籍看護人員並於 108年1月11日至被告家中開始進行看護作業迄今,被告均 未拒絕原告所仲介之看護工,由上足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所 仲介之看護工至明」云云,惟查,實情是: ⑴於108年2月25日被告與原告以LINE約定要開會(詳如附件 5:2019/2/25與26日LINE對話),要討論處理看護不會講 中文及父親生命危險時因此不會緊急應變處理的情況,然 後108年2月27日下午15:00,被告與原告之吳至倫副理就 在被告家中開會,在會議中被告提出要更換一個會講中文 會照顧的看護,針對更換看護吳副理沒有善意回應,只表 示若跟看護講話有問題時,可告訴阿柳老師她會處理云云 ,日後也會用電話教她講中文,看護有問題,公司會想辦 法服務解決云云。被告則說當初是要介紹一個會講中文的 ,卻來一個幾乎不會聽當然就不會講,也差太多了,你們 要把問題處理好告訴我等語。 ⑵於108年5月22日上午,被告又用line聯絡吳至倫副理,問 之前在2/27請你處理、改善看護的語言能力等問題,到今 天都沒有收到你們的消息,然吳副理不讀line,下午再li ne吳副理,貼圖也不讀,於108年5月23日上午,被告再用 line聯絡吳副理,被告有在LINE裡批評(詳如附件6:201 9/5/22與23日被告與原告之吳副理LINE對話記錄),然他 也不讀,只好打電話到力揚仲介公司找吳副理,接電話是 一位吳小姐,伊說吳副理歹在公司,被告問:你們公司有 人可以代替吳副理處理問題的嗎?吳小姐回答:「沒有」 云云竟予以敷衍搪塞。 ⑶據上,被告並不是沒有反應與要求更換系爭看護工,而是 原告當時表示會以加強教導訓練方式來改善陳氏蘭的之華 語能力,然原告並沒有用心在教導陳氏蘭的華語能力或陳 氏蘭學習效果太差或其他原因,總之迄今未見陳氏蘭善情 況,原審以被告均未拒絕原告所仲介之看護工,足認被告 已同意原告所仲介之看護工云云,實有誤會。況且被告所 主張者,是原告仲介一位不合勞務品質的看護工給被告的 情況(不完全給付),此種主張並不須到達解除整個僱傭 契約或解除整個仲介委任契約的程度,即被告仍得依據民 法第334條規定於本案主張以陳氏蘭基本品質能力問題主 張有損害賠償並對仲介費與代墊款作部分相互抵銷。 (四)被告主張抵銷金額之計算:按在被告所受損害金額與主張 抵銷部分,原告所仲介之陳氏蘭看護工,因幾乎不會聽、 不會講中文,增加被告執行管理及指揮看護工作的麻煩與 擔憂困擾,被告以原告華語能力不合基本品質而減損服務 價值,其間所受損害擬以陳氏蘭每月薪資5%估計,每月損 失即為新台幣(下同)17,000元(基本薪資)×5%=850元 ,聘僱3年,損失為850×3×12=30,600元費用(又按懇請 鈞院於必要時援用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作為酌 定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此損害賠償金額已 遠遠高於新台幣8000元,被告主張就此損害賠償金額得與 原告起訴請求之仲介費尾款7000元與伊代墊的意外保險費 1000元共8000元相互抵銷。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 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後,又未於20日內提 出其他上訴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 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