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許宗喜
被
上訴人 力揚人力仲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慶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1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斗小字第49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
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
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著有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可資參照。復按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第4頁理由欄第三之(二)之2點第1至4行謂,上
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
)仲介之看護工,因不通華語致不符合其申請條件,雖據
提出
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該對話內容僅見被告詢問
『有照護及講中文的基礎嗎』,未見兩造達成原告所引進
之外籍看護必須具備中文達可溝通之協議」
云云,
惟查:
⑴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6日、27日的line對話(詳如
附件1:2018/11/26、12/27之LINE對話)內容有:「有照
護及講中文的基礎嗎」,此對話中,被告跟原告之吳至倫
副理是在作「確認」而不是在「詢問」而已,是因為先前
於107年11月23日,吳至倫副理首次拜訪被告父親及被告
本人,在瞭解被告需求後有承諾要找一個能說中文、能獨
自狀態下照顧被告的父親之看護工(詳如原審
答辯狀貳)
,而且原告在107年12月27日提供給被告之案外人陳氏蘭
「越南勞工選工專用履歷表」,陳氏蘭在外語欄「華語」
乙項是打勾(詳如原審答辯狀附件2),所以當吳副理以
上述line詢問被告:「這位如果條件符合,即會請國外盡
快處裡」等語,被告是看到原告所提供的陳氏蘭履歷表勾
選有華語能力,當時才回答ok(詳如附件1:2018/12/27
),原告也因此轉告給國外仲介並進行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作業,這就是兩造對仲介要有華語能力的陳氏蘭為看
護所達成的協議。
⑵況且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所訂「辦理申
請引進越南勞工赴臺灣工作之文件審核規定」(詳如附件
2)—「有關勞工供應契約之相關注意事項」有規定:「
與越南公司有供應人力合作關係之「台灣仲介公司」或雇
主,應於申請審核文件前通知越南公司本次招募勞工之數
量,並依勞工供應契約書之內容、中華民國
法律及越南政
府對前往臺灣工作之越南勞工相關規定,與越南公司具體
協商「挑工條件及工作條件」,並於越南公司確認可供應
勞工後,始得向本辦事處申請審核文件」等語;而
民法第
567條亦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
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
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
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
務」等相關規定,因此原告
顯有調查確認陳氏蘭是否有一
般日常溝通程度的華語能力之義務!
⑶再且,民法第535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事務,應依
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
,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等語,第544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處理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本件原告
受任為被告仲介外籍看護,因原告受有報酬,所以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雇主對勞方的一般合理品質
(中等品質)要求,在來台灣與台灣當地雇主日常生活均
在一起的外籍看護工作類型,該外籍看護至少應具備能為
日常溝通的華語能力,始能合乎正常品質的基本履行能力
之要求,否則日常溝通會超累,甚至在一些時刻出現溝通
誤會與錯誤問題而造成病人痛苦與危害,正常情況的台灣
雇主不會有人想要去聘僱沒有華語能力的外籍看護工,沒
有華語能力的外籍看護工絕不算具備有「通常與基本的履
約品質能力」,且這是一般基本的能力品質要求而已,本
不需特別明文寫人仲介契約中,外籍看護的「華語能力」
(至少能日常簡單溝通無礙)為當然的應具備的基本能力
給付內容之一(反而是不須要具備華語能力的特殊狀況,
雙方才要明文約定得不需具備此項能力,原則與例外請
鈞
院明察),換言之,原告仲介沒有這等程度之華語能力的
外籍看護工給被告,是原告事先沒有就陳氏蘭的華語能力
進行確實之調查與確認清楚,自有過失,也有民法第227
條之
不完全給付問題,均對被告造成一定程度之日常生活
與看護溝通之困擾與損害,原告受任人對於被告委任人乃
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⑷據上,依據:原告提供給被告之越南看護工陳氏蘭的專用
履歷表其上勾選具備華語能力之情;兩造前述LINE的對話
有談到陳氏蘭條件是否符合內容;原告身為仲介有調查外
籍看護工履行能力之義務;受任人也本有
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外籍看護工的工作性質其語言溝通能力為基本要求
等等,均應解釋原告有義務調查與為被告仲介乙位有基本
華語能力的外籍看護,且此項能力要求為基本的要求,被
告應不須再特別去舉證當時的協議內容,原審認為未見兩
造達成原告所引進之外籍看護必須具備中文達可溝通之協
議云云,實有誤會,對被告顯不公平!
(二)原審判決第4頁理由第三之(二)之2點第4至6行謂:「且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引進之外籍看護,其不通華語之
程度已無法勝任看護工作之情形」云云,惟查陳氏蘭外籍
看護不通華語及其華語程度影響看護工作之品質
等情,被
告舉證如下:
⑴被告line與吳副理對話內容:
1.2019/01/31的JJNE對話(詳如附件3)被告許宗喜:「
我要看護用羅馬拼音念休息及星期三的單字(仲介語言
手冊)、他說不會、1到10照順序才會念、163就不會?
」吳至倫副理:「老實說等居留證下來可以辦電話卡有
網路後她會每天打給她教學」。
2.2019/02/22的LINE對話(詳如附件4)被告許宗喜:「
現在看護可以利用網路學習及對話嗎?」吳至倫副理:
「老師星期一回來、去越南前都有用電話學習但是老師
有回覆效果似乎不太好,老師說下星期會再過去找阿蘭
談,學習力還看不出效果、但是阿蘭自己是覺得已經努
力在學習了」。
⑵於108年2月6日下午約18:00,陳氏蘭打電話給被告,電
話那頭陳氏蘭只會生澀地講「阿公咳嗽」,被告問阿公怎
麼樣?陳氏蘭又講「阿公咳嗽」,被告再問阿公狀況如何
?陳氏蘭還是只會講「阿公咳嗽」,被告完全無法從陳氏
蘭的電話中知道父親究竟是何種狀況,因擔心父親發生不
測,趕緊立刻回家,回到家時已經18:50了,看到時父親
已經呼吸非常困難臉部發黑、馬上打119送急診,搶救才
及時救回父親的生命。當時若被告以為只是陳氏蘭所能講
的華語咳嗽狀況而已,沒有回家看一下,父親豈非已經窒
息無救?
⑶自從108年1月12日陳氏蘭看護開始工作
迄今、被告和被告
的姊姊、弟弟在執行管理與指揮看護工作迄今,一直都是
依賴著仲介翻譯,再經由仲介翻譯告知陳氏蘭看護工或是
麻煩地或手忙腳亂地使用網路翻譯程式、翻譯成越南文再
拿給看護工看,講話還得盡量想出與使甩簡單的單字或直
接用手勢比給看護看,但即便如此,還是常常陳氏蘭沒能
完全了解被告所指示的充分意思與或要求的充分意思。
(三)原審判決第4頁理由第三之(二)之2點第6至10行謂:「
況被告係於108年1月10日委任原告代為聘僱外籍看護人員
,並簽訂
系爭契約,原告為被告引進外籍看護人員並於
108年1月11日至被告家中開始進行看護作業迄今,被告均
未拒絕原告所仲介之看護工,由上足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所
仲介之看護工至明」云云,惟查,實情是:
⑴於108年2月25日被告與原告以LINE約定要開會(詳如附件
5:2019/2/25與26日LINE對話),要討論處理看護不會講
中文及父親生命危險時因此不會緊急應變處理的情況,然
後108年2月27日下午15:00,被告與原告之吳至倫副理就
在被告家中開會,在會議中被告提出要更換一個會講中文
會照顧的看護,針對更換看護吳副理沒有善意回應,只表
示若跟看護講話有問題時,可告訴阿柳老師她會處理云云
,日後也會用電話教她講中文,看護有問題,公司會想辦
法服務解決云云。被告則說當初是要介紹一個會講中文的
,卻來一個幾乎不會聽當然就不會講,也差太多了,你們
要把問題處理好告訴我等語。
⑵於108年5月22日上午,被告又用line聯絡吳至倫副理,問
之前在2/27請你處理、改善看護的語言能力等問題,到今
天都沒有收到你們的消息,然吳副理不讀line,下午再li
ne吳副理,貼圖也不讀,於108年5月23日上午,被告再用
line聯絡吳副理,被告有在LINE裡批評(詳如附件6:201
9/5/22與23日被告與原告之吳副理LINE對話
記錄),然他
也不讀,只好打電話到力揚仲介公司找吳副理,接電話是
一位吳小姐,伊說吳副理歹在公司,被告問:你們公司有
人可以代替吳副理處理問題的嗎?吳小姐回答:「沒有」
云云竟
予以敷衍搪塞。
⑶據上,被告並不是沒有反應與要求更換系爭看護工,而是
原告當時表示會以加強教導訓練方式來改善陳氏蘭的之華
語能力,然原告並沒有用心在教導陳氏蘭的華語能力或陳
氏蘭學習效果太差或其他原因,總之迄今未見陳氏蘭善情
況,原審以被告均未拒絕原告所仲介之看護工,足認被告
已同意原告所仲介之看護工云云,實有誤會。況且被告所
主張者,是原告仲介一位不合勞務品質的看護工給被告的
情況(不完全給付),此種主張並不須到達解除整個
僱傭
契約或解除整個仲介
委任契約的程度,即被告仍得依據民
法第334條規定於
本案主張以陳氏蘭基本品質能力問題主
張有
損害賠償並對仲介費與代墊款作部分相互抵銷。
(四)被告主張抵銷金額之計算:按在被告所受損害金額與主張
抵銷部分,原告所仲介之陳氏蘭看護工,因幾乎不會聽、
不會講中文,增加被告執行管理及指揮看護工作的麻煩與
擔憂困擾,被告以原告華語能力不合基本品質而減損服務
價值,其間所受損害擬以陳氏蘭每月薪資5%估計,每月損
失即為新台幣(下同)17,000元(基本薪資)×5%=850元
,聘僱3年,損失為850×3×12=30,600元費用(又按懇請
鈞院於必要時援用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作為酌
定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此損害賠償金額已
遠遠高於新台幣8000元,被告主張就此損害賠償金額得與
原告起訴請求之仲介費尾款7000元與伊代墊的意外保險費
1000元共8000元相互抵銷。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
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後,又未於20日內提
出其他上訴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
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