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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環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生 訴訟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趙漢周即漢昆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彰化市○○路○段○○○巷○號之新華特區 新建工程中(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於106年10 月2日驗收完成並交付工作物。惟被告於施工時將殘留施工 物品包有石塊之手套留於水電管內,水電管因堵塞而產生馬 桶冒水問題,並造成管內糞水堵塞並回流至客廳、廚房及浴 室等水管內,造成該房屋惡臭不堪,自屬承攬工作物之瑕疵 。原告於完工後5年內發現上開瑕疵,故依民法第492條規定 ,限期被告修補上開瑕疵,惟被告屆期拒不修補,原告自得 自行雇工修補,並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修 補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19,750元。爰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1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於104年8月20日以總價150萬元之報酬承攬系爭工程之 水電工程,於106年間經原告驗收完成並給付全部工程款完 畢,詎原告於2年保固期滿後經由其職員向被告表示客戶反 應馬桶有冒水問題,要求被告負責處理,惟原告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施作工之瑕疵為何,亦不曾就該具體瑕疵要求被告修 補,遑論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逾期不為修補 ,自無從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之權利。 ㈡且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施工不善之情事,無從 僅以「支出明細」證明系爭工程有因被告施工不善所生修補 費用高達519,750元之瑕疵。又被告施作水電工程,均需配 合鋼筋、泥作等工程之進度配管、拉線,若被告管線配置有 瑕疵,原告現場工地主任及監造人員必會要求改善,惟被告 施作工程均經原告工地主任或監造人員檢視無誤,且經試水 驗收合格,並不存在工作手套流入污水排水管管線內阻塞情 形,故原告主張馬桶冒水及手套包覆石塊等情,應非原告施 工不善所造成。 ㈢且工作手套捲起後最小直徑不逾5公分、周長不逾15公分, 但任何形式馬桶之排污口管徑英達8.8公分,故原告所主張 管內發現之工作手套,完全有可能經由馬桶排入污水管線內 。況排氣管、污水管在進入化糞池前既與糞水管共用管線, 原告主張之工作手套,亦有可能係經由頂樓非密閉之排氣管 或任一生活污水排水管沖入。因此,有關於上開原告主張之 瑕疵,既與前開驗收測試結果相異,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瑕疵 係發生或存在於原告驗收完成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其自行修補瑕疵之 費用,為被告所拒,答辯稱:管線內包覆石塊之手套並非被 告施工之瑕疵等語,即被告工作完成時並不存在管縣內存有 包覆石塊之手套。則依據兩造前開之主張及答辯,可知兩造 於本案之主要爭點係:水電管線內存有包石塊之手套,是否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時存在之工作瑕疵?即:若系爭工程 完工驗收時,即存有前開瑕疵,被告自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反之,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管線內並無上開手套存在 ,即難認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㈡查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係兩造於104年8月20日所簽立,由 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彰化市○○路○段○○○巷○號之新華特區新 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之工 程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65頁),系爭工程於106 年間完工,並經原告於106年10月2日試水驗收完成並交付工 作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均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工程 既經原告驗收完成,於完工驗收時是否存有原告所稱前開瑕 疵,並非無疑。且系爭工程係採取試水方式驗收,其驗收目 的即係要試驗系爭工程所施作之管線有無堵塞,若完工驗收 時管線內即存在前開包覆石塊手套之瑕疵,必會堵塞管線致 影響水流正常流通,衡情於驗收試水當時應會產生異常情狀 ,勢必因此無法驗收通過,本件馬桶冒泡之異常現象亦可輕 易查知,則本件水電工程經驗時未發現管線堵塞或其他異常 現象,即難認系爭工程完工時有前開瑕疵存在。而原告另稱 前開試水驗收方式無法查得前開水管堵塞之瑕疵等語,要與 前揭試水驗收之常情不符,亦難逕採。復參以被告僅係承攬 原告承包新華特區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被告完工後尚有 其他工程進行,自系爭完工迄發現馬桶冒泡為止,期間已逾 2年等情,自無法排除前開瑕疵係其他項目工程之人員所為 ,則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管線內存在手套係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完工驗收時即存在,即無法證明此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 工程瑕疵。 ㈢次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 ,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 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 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 取此項證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事後開挖現場工地主任賴金珠到 場作證,以證明開挖出系爭污水管後有手套包覆2塊石塊之 經過等待證事實,惟上開證人僅得證明事後開挖過程,無法 證明主要爭點所涉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是否存在前開瑕疵之 事實,縱然原告傳喚前開證人係為證明前揭主要爭點所涉事 實,惟此節並非其所見聞,所為之證詞自為其臆測之詞,揆 之前揭判決意旨,即難採為判決之依據,故本院認為並無傳 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即有前開瑕疵,自不得依據 民法承攬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從而,亦不得向 被告請求其自行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㈣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建上字 第12號民事判決,即「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 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 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之意旨,主張其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證明系爭工程有前開 瑕疵等語,惟如前述,本件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完 工驗收時有上開瑕疵,原告稱已盡其舉證之責,即屬有誤, 是縱依前開判決意旨,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自無 庸再進而舉證證明其對於前開瑕疵有免責事由。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 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為基本規範,亦即權 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 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 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 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 ,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 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 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 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 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 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為 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之通說(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解 釋。查前開瑕疵是否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即存在,要屬原 告依據民法第43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行修補瑕疵費 用之權利發生規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工程完工時即有前開手套瑕疵之權利發生規範, 基於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並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行修補瑕疵之費用51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