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至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麗卿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山二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璟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合夥商號。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前
後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承攬原告廠房浪板更新工程,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400,
000 元,工程期限為108 年6 月30日。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未
履行合約規定、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
行遲滯有事實者,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原告得終止契約;
如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給付工程款80
0,000 元,
惟被告簽約後,常無故未到場施工,經多次催促
仍未改善,其後更是聯絡不上。
迄108 年10月,已超過約定
完工期限近4 個月,仍僅完成小部分工作且未經驗收。原告
乃依約於108 年10月28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已於
翌
日到達被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委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原告已完成工作價值為289,788 元。系爭契約既
經終止,原告已給付工程款扣除已完工部分報酬510,212 元
,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另原告委託鑑定支出鑑定費35
,000元,係因被告無故遲滯工作、未配合結算所生損害,亦
應由被告賠償。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工程合
約書、簽收回條、彰化南郭郵局第00282 號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彰化縣○○鎮○○○○路○ 號現況
工程款項鑑定報告書、建築師收費收據為證,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
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已完成工作報酬之工程款510,212 元,並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